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2号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节录)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全国”、“”、“”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全国”、“”、“”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